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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生效要件及其执行顺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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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原淄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
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被执行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03
基本案情
而淄博中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8日,淄博中院再次向齐鲁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封。
淄博中院于2019年5月6日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
04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点击标题查阅修订对比条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有关登记机关应指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机关,如果登记机关并非相关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则不以此项作为生效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公示的机关及部门。而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 其次,本案中,山东高院根据齐鲁银行的主张认定三联集团是非发起人股东,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予以否认,但并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山东高院的认定。
综上,本案中,齐鲁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院冻结其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已经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合法有效,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等不影响该效力。淄博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未区分被执行对象是否为上市公司股权,一概认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才生效,确有不当。 二、关于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如何判断执行顺位的问题。
首先,执行顺位应以生效冻结的时间为基础进行判断。退一步讲,如果本案需要向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般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11条第一款、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按照此通知上述规定确定查封冻结顺位,应指以工商登记为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情形。
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则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淄博中院在山东高院查封几年后进行轮候查封,且两个法院均按期进行了续封,此时执行顺序是明确的,轮候查封法院亦明知前面仍有首封法院,该顺位已在各当事人和执行法院间形成稳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无须再送达公示通知等文书。
淄博中院该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并非必要的公示在先行为,意图否定事实上已经形成多年的执行顺位,损害首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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